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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成關鍵|「非法手段」涵武力以外手段 非犯罪行為可癱瘓立會 顛覆政權

高等法院就「初選案」頒下判辭,闡述《國安法》第22條的中「非法手段」、「顛覆政權」的定義。法官認為,「非法手段」不單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行為,亦包括其他非法手段。判辭更指出,立法機構運作可能被一種本身不是犯罪行為的手段所癱瘓。而法庭認為「政權」的定義指港府的各種權力,以及不同政府部門或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故無差別地否決預算案已構成「顛覆政權」。

初選案被告被控《國安法》第22條「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條文指出「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即屬犯罪」。三位《國安法》指定法官界定何謂「其他非法手段」和「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首先,法官認為「非法手段」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的非法手段(cover acts not just by the use of force or the threat of force, but also other unlawful means.)。

非法手段涵「未按正確程序進行的行為」

法官在判辭進一步闡釋何謂「非法」,指「非法」一詞足以涵蓋違憲行為、違反法律或未按正確程序進行的行為(the term “unlawful” was wide enough to cover acts which were unconstitutional, in breach of the law or otherwise not following the proper procedure and therefore were unlawful in a general sense)。

至於「非法手段」的確切範圍,例如任何民事違法行為是否都屬於非法手段?判辭指出不必要對此問題表達明確看法。法官只需在本案決定違反《基本法》是否能構成非法手段(we were only required to decide whether a breach of the Basic Law was capable of constituting an unlawful means)。

對於一些被告提出「其他非法手段」一詞必須指的是刑事犯罪行為,法官表明不同意,認為不難看出,立法機構的運作可能被一種本身不是犯罪行為的手段所癱瘓(It would not be difficult to see that the operation of the legislature could be paralysed by a means which was not criminal offence in itself.)

判辭指出,無論以何種形式和方法企圖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都不可接受或容忍,而「非法手段」必須是以顛覆為目的才構成完整的犯罪行為。

對於辯方提出,控方須證明被告在當時情況知道所涉手段是非法。但法官認為控方需證明被告有意進行被指控的手段,以及被告是以「顛覆國家政權」的意圖行事,但無須證明各被告知道有關手段屬「非法」手段。

法官指,「非法」一詞是形容罪行中的犯罪行為,並非所需的犯罪意圖。法官更認為情況類似「與13歲以下女孩發生性行為」的罪行,控方在檢控時,無需證明被告知道與13歲以下女孩發生性行為是非法。

「顛覆國家政權」定義

判辭又提到,如何定義「顛覆國家政權」是另一爭議重點。判辭指,由於《國安法》沒有對「顛覆」及「國家政權」作出定義,因此法庭有必要解釋有關詞語,並按立法原意去詮釋。

判辭先後引用《辭海》、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中的裁定,及《基本法》去詮釋「國家政權」。最後法庭認為「國家政權」意指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並強調這是《國安法》第22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

「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區機關職能

至於「顛覆」,法庭參考《辭海》和牛津字典對「顛覆」和「subvert」的解釋,及制定《國安法》時的社會情況,認為《國安法》第22和23條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強調,有關「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另外,法庭認同控方需要舉證案中被告有「以顛覆國家政權為目的」(with a view to subverting the State Power)的具體意圖,才能定罪。法庭認為,除了少數人士外,運用否決權否決政府《預算案》是絕大部分初選參選人已達成的共識。

法庭不認同辯方所指,立法會議員否決《財政預算案》只是行使議員的憲法職責,法庭認為「議會特權並非絕對特權」,案中被告有意圖地「不予區別地否決財政預算案」(indiscriminate vetoing of the budgets or public expenditure introduced),而運用此權力所帶來的後果,是解散立法會及行政長官辭職,結果必然大大破壞政府和行政長官的權力和權威,甚至造成香港的憲制危機。

法庭認為,若有人有此意圖來執行上述計劃,必然構成「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

值得一提的是,判辭引用人大常委會在2020年5月作出的解釋,指「除反中勢力外,還有某些外國和境外勢力參與癱瘓立法會運作」(apart from paralys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legislature by Anti-China forces, certain foreign and external forces were also involved.)

三位《國安法》指定法官表示,不明白審理這樣涉及顛覆國家政權案件過程中,為何案件沒有調查其背後動機和意圖(we failed to see why this Court, in trying a case like the present one which involved an allegation of subversion, could not look into the motive or intention beh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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